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余富洲被 告 展麒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欠缺之補正部分:㈠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次按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有別。
㈡原告雖已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記載董事為詹
順和。然被告既為有限公司,於撤銷登記後,除有前揭章程另定或股東決議之情形外,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
㈢詹順和依法固為股東之一,然其目前是否存活、被告有無其
他股東,以及章程有無另定清算人等節,均屬不明。原告之訴仍有法定代理權不明確之欠缺,爰命原告查明並提出下列文件:
⒈補正被告之公司章程,及被告有無另外選派清算人之情。
⒉董事詹順和及其他「全體股東」(詹順文、詹勝本、吳華派、
詹白蓮、黃明福、吳生發等7人。以上為原告所提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上所載之董事及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股東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故若前揭股東已有死亡者,原告應併提出該死亡股東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關於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補正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然其訴之聲明卻併同請求塗銷同段987-1、987-2地號土地上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
㈡上開987-1、98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余鴻陽、余富
鎮,原告既非該等土地之所有人,逕向被告請求塗銷他人土地上之抵押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㈢爰命原告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更正訴之聲明,或敘明合法之請求權基礎)。
四、以上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