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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 告 厲洺豪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處,與訴外人江林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行人陳清成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清成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陳清成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系爭汽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00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賠算簽結作業文件、請求權人系統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案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陳清成,致陳清成當場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嗣於同年3月21日11時3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陳清成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而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清成之家屬依強保法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元,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00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代位陳清成遺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