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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吳孟津被 告 黃竹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內,以可賺取佣金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湘齡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將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5日14時2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1,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12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及受有123萬1,000元財產損害沒有意見,但被告也是受害者,現在家帶小孩,很少在賺錢,無償還原告之能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

35、38至54、265至303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卷宗第85、99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並因遭詐欺而

匯款123萬1,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而隱匿去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系爭侵權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亦堪認定。

⒊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則其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12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