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林 地訴訟代理人 張春燕被 告 吳孟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等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同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704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之原告及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原告雖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進行調解,但最終調解並未成立,原告並未與被告就調解條件有達成合意或已甚接近之情形。本院簡易庭法官卻依職權於114年10月29日提出職權方案(下稱系爭職權方案),該系爭職權方案違反其真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17、418條等規定,自屬無效。
㈡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調解筆錄為無效或不成立,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對於「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徑並不相同。亦即在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第404條聲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於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則係以請求繼續審判而為救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請求人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始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準此,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係屬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途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可不辨。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係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兩造合
意於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本院簡易庭法官方提出系爭職權方案,兩造均未於系爭職權方案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上所述,系爭事件係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後,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此視為成立之調解,既係於第420條之1合意移付調解程序中所生,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認該視為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準用同法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始為正確。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所稱「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包括民法上各種無效及撤銷事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所主張之撤銷事由,仍應於繼續審判程序中提出,不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以規避上開救濟途徑。從而,原告不論先位或備位訴訟之請求,均應向本院簡易庭循上開程序救濟。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