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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周○廷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3月間起至115年3月間止與A01交往,其間不僅共同出入旅館、購物場、餐廳,A01並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平均每2週在臺中逢甲夜市、一中街商圈等地見面1次,平均每2個月於汽車旅館或飯店發生肌膚之親。且自A01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訊紀錄即證2可知,被告與A01間之訊息內容曖昧,並曾於115年1月間一同前往高雄某飯店過夜,顯已逾越一般人際互動。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提出證2之內容確實是伊與A01間的對話,若係未經A01同意而違法取得,則該證據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㈡被告於111年間與A01相識數月後,始得知A01曾有婚姻關係,

惟A01曾向伊表示早已於數年前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簽署相關文件,且長期分居,僅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照顧,才未辦理離婚登記,平時亦僅因照顧陪伴子女始會與原告見面。被告基於此認知,始繼續與A01交往,主觀上並無破壞原告與A01家庭生活圓滿之故意。

㈢被告和A01一同出入旅館、購物場、餐廳僅係用餐,此外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侵權行為皆否認。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出證2(詳本院卷第21至69頁)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

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然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

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即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意涵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⒊經查:原告固稱其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證2即LINE對話內容

,係經其配偶即A01同意而取得等語,惟經證人A01到庭證稱略以:應該是原告半夜拿他的手機拍攝我手機、當時我喝醉了根本不知道原告有看我手機(見本院卷第127頁),對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應認原告係違法取得證2之LINE對話內容。又證2係被告與A01間對話紀錄內容此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A01當庭證述明確,則原告違法取得證2之行為,不惟侵害被告與A01之資訊自主權,且侵入被告與A01之高度隱私領域。基上,本件原告以未經A01及被告同意之證2為證據方法,未符合比例原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A01於104年7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3月間起至115年3月間止與A01交往,其間並共同出入旅館、購物場、餐廳一同用餐等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3、154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A01平均每2個月即有肌膚之親,並於115年1月間一同前往高雄某飯店過夜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然除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2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A01曾告知早已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簽署文件,僅

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且已分居生活」等語,惟經A01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前次庭期辯稱,證人曾向其告知已於幾年前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簽署相關證明文件,且長期分居,因小孩扶養考量,未辦理離婚登記,是否如此?)沒有說過。」、「(法官問:被告前次庭期辯稱,證人曾向其出示與原告協議離婚的協議書照片,其上並有證人的簽名,是否如此?)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原告結婚以來到臺中地院離婚官司起訴為止,證人與原告有分居過嗎?)分房睡。」(見本院卷第126、130頁),即難認其所辯上情為真。又被告既自承與A01相識數月後即知悉其有配偶,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以何方式查證確認「A01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已徒具形式而有名無實」,竟自112年3月間起至115年3月間止,與A01交往長達3年之久,應認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時,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且屬情節重大,其辯稱僅屬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即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均為大學畢業、現任公職,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復參以兩造名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所顯示之資力(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在8萬元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