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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添禾被 告 謝山田

謝建軍謝文勝謝棋憲

謝惠敏謝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間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其上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地上物使

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區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謝山田、謝建軍(即謝棋輝,下同)、謝棋憲、謝惠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2,被告謝文祥、謝文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及畸零地,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125頁)。

⒉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形狀完整,各分得之面積核與兩造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規劃目前已作為仁和巷使用之編號C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南田路(見本院卷第19頁),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均不會形成袋地;是就編號C土地規劃做為道路維持兩造繼續共有,具有利益,並無不妥。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歸由原告取得,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合一,得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並尊重土地使用現況。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就被告謝建軍之債務,經訴外人謝明朝(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判決繼承後取得,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後前對南陽實業為訴訟告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如附表二所分得之編號B土地應有部分全部、C土地關於被告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至南陽實業雖陳報其與被告謝建軍間之債務業已全數獲償,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系爭抵押權尚有登記之外觀,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非本案之審查範圍,況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妥適性判斷。是此部分南陽實業與被告間若認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爭議問題存在,應另尋適當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添禾 16分之11 16分之11 謝山田 80分之5 80分之5 謝建軍 80分之5 80分之5 謝棋憲 80分之5 80分之5 謝惠敏 80分之5 80分之5 謝文祥 160分之5 160分之5 謝文勝 160分之5 160分之5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名間鄉南大庄段584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870.52 原告陳添禾 B 450.94 被告謝山田、謝建軍(即謝棋輝)、謝棋憲、謝惠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2;被告謝文祥、謝文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維持共有 C 174.78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