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余麗珍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被 告 陳一明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蘇清水律師被 告 周雅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擔心因年邁而無法貸款,故與被告周雅君(下稱周雅君)即原告之女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周雅君名下,並以周雅君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由原告所支出,原告並自購買時起迄今均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陳一明(下稱陳一明)以周雅君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周雅君: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
㈡陳一明:否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周雅君名下,又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登記有公示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周雅君所有,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令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經查: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雅君所
有,嗣陳一明以周雅君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地自105年6月1日起即登記為周雅君所有,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原告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周雅君名下乙節,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取得向出名人周雅君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原告對系爭房地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