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AE000-A113109(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1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被 告 吳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