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饒玉枝被 告 吳柏偉
莊軍
李旻津
楊中鋐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吳柏偉、莊軍、李旻津、楊中鋐分別依序自民國113年4
月、113年4月、113年5月、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02天龍蓋地虎0270」(「虎哥」)、「岩展-湯-黑鮪魚」、「湯姆2.0」、「殺手4145」、「魔鬼」、「蔡承翰」、「品中」、「志偉」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15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柏偉:原告被騙得100萬元不是我去面交的,我也沒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莊軍:原告受詐欺之事件與我無關,原告交付款項時我有不在場證明。
㈢被告李旻津: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收款。
㈣被告楊中鋐:原告遭詐騙交款時,我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刑事裁定羈押禁見中,不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行為,本件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參與詐欺原告的行為。
㈤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原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被告均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且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述方式向原告100萬元並不知悉,再觀諸被告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所詐得之10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