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被 告 吉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繹全被 告 張華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11,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吉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威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邀同被告陳繹全、張華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吉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吉威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合計1,402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吉威公司自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均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吉威公司尚欠本金7,811,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繹全、張華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另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並於本院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借據原本,經本院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吉威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陳繹全、張華玲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1,000,000元 416,247元 111年6月14日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6月14日 2 400,000元 179,961元 111年8月15日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8月15日 3 400,000元 193,392元 111年10月3日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10月3日 4 400,000元 227,876元 112年3月15日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7年3月15日 5 204,000元 176,000元 114年4月16日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16日 6 400,000元 368,910元 114年1月22日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9年1月22日 7 4,000,000元 1,664,959元 111年6月14日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6月14日 8 1,600,000元 719,807元 111年8月15日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8月15日 9 1,600,000元 773,564元 111年10月3日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10月3日 10 1,600,000元 911,501元 112年3月15日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7年3月15日 11 816,000元 704,000元 114年4月16日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16日 12 1,600,000元 1,475,630元 114年1月22日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9年1月22日 總計 7,811,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