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江羽庭被 告 黃翊雄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子霆」、「宇恩」、「Alex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日,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為兌換虛擬貨幣幣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隔壁巷子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面交約定金額,再將其向原告收取之贓款,丟到系爭詐欺集團指定車輛之後座或輪胎旁,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前往收取該贓款,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惟因訴外人即同案被害人楊愛華,於114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發現甫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被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前往現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原告所面交之現金100萬元。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原告之請求,
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