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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楊愛華被 告 黃翊雄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子霆」、「宇恩」、「Alex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獲利方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竹山大明餐廳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4年10月20日19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雲林國小旁面交30萬元、114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雲林國小旁面交77萬元。

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面交前開金額後,再將其向原告收取之贓款,丟到系爭詐欺集團指定車輛之後座或輪胎旁,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前往收取該贓款,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7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取得之款項,業已按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方,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並無自上開款項中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所交付被告款項,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而未宣告沒收。其亦是受騙被害人,間接轉變成加害人,並向原告誠心致歉,在看守所期間亦真心檢討、懺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上開

時、地將被騙款項共計117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楊愛華與基石科技、速發科技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幣流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7至91頁、第99至164頁、第169頁、第193至209頁)。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均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1頁、二審卷第45頁),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向其收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1頁、二審卷第45頁),並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6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堪認屬實。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上開時、地將被騙款項共計117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其係應徵工作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才擔任車手,

且就原告款項部分,刑事判決亦未沒收不法所得等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10餘年工作經驗,應知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雇主為直接及密切往來,透過面試等過程,實際知悉為何人或何公司服務,而被告僅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工作,並直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子霆」,即聽從其指示辦事,且均未見過主管「莊子霆」及助理「宇恩」、「Alex陳」本人,已與常情迥異;況且,被告向原告取得款項後,並非直接存入合法金融管道,而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隱匿地點,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審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曾擔任公車、大貨車、計程車司機,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32頁),可得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常利用他人出面取款,再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本件應徵工作、傳遞款項過程已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有所相關。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再轉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讓其他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面交車手」工作無異,故被告辯稱其係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實難採憑。縱使被告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117萬元之不法所得部分,惟沒收制度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沒收制度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規範目的本不相同,自不因被告在系爭刑案一審就117萬元未宣告沒收,而免除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