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陳仕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被害人即原告甲女(即警卷代號BK000-A11309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及原告甲女之母(即警卷代號BK000-A11309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提起刑事告訴,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法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甲女及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甲女及甲女之母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對原告甲女為附表侵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並侵害甲女之母對甲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甲女、甲女之母均蒙受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請求及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前揭
事實亦不爭執,並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據上開說明,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 1 113年5月25日9時12分至17時15分退房前之某時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金山大飯店551號房 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褪去甲女穿著之外褲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2 113年6月間某日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金山大飯店某號房 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褪去甲女穿著之外褲及內褲,進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3 113年6月間某日 被告與甲女共同之友人林○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房間 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其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4 113年9月20日1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麗屋和風度假山莊附近某處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車內褪去甲女穿著之衣物,進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