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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楊雅惠被 告 劉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8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222萬8,215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是此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欺金額255萬8,671元,層轉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僅為33萬0,456元(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3萬0,456元部分即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33萬0,456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33萬0,456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