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楊雅惠被 告 劉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居住與工作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為基於訴訟便利,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2號)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告以居住及工作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及臺北市係侵權行為地為由,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