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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王露霖被 告 陳羿婷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或提領工作之可能,並藉以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本案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等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手工求職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起即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13日9時47分、9時48分、9時53分、9時54分及113年8月14日9時22分、9時23分、9時24分、9時26分,計8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0萬、5萬元共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為係幫助詐騙,且提供帳戶應有取得金錢上利益,不能免除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於刑事庭固承認犯罪,但原告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他遠東銀行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將系爭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識別證、與詐欺集團間之控台視訊通話截圖、面交收據、網路轉帳明細、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查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5484號卷第15頁、第165頁至第19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第63頁、第78頁),復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交易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提款密碼及交易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率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他遠東銀行帳戶等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有所預見或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取得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系爭款

項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直接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移轉取得之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可,故原告僅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見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