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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張紹紋被 告 林哲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逾3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91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47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刑事判決),然原告主張之事實逾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被告詐欺受損之3萬元部分(即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超出3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即102萬元,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又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102萬元部分,被

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