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白瀧即白又翰(即曾麗凌之繼承人)
白振向(即曾麗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麗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3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麗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麗凌(下稱曾麗凌)於民國107年
5月9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執有曾麗凌於107年5月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1日。原告於108年5月1日到期日依法提示後,均未清償,尚有57萬1,317元未償還。
㈡惟被繼承人曾麗凌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
人。惟就上開債務,被告迄今皆未出面處理清償事宜,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麗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萬1,317元,及自108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之前有申報6個月內之債權人,但原告未於6個月內申報債權,我目前在更生中,被繼承人之遺產也已經被拍賣完了,已無遺產剩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曾麗凌於107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曾麗凌簽立系爭契約後,向原告借得款項,曾麗凌迄至108年5月1日後即未有還款,尚有57萬1,317元債務未經清償等情,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兩造前與訴外人劉凡毅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曾麗凌向劉凡毅購買車輛,劉凡毅則將對曾麗凌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契約尚有價金57萬1,317元債務未經清償等情,堪予認定。
㈢又曾麗凌死亡後,被告為曾麗凌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87號案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本院家事法庭於107年12月7日已裁定曾麗凌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有107年度司繼字第787號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可佐。又被告辯稱曾麗凌之遺產已經拍賣清償債權人完畢,原告未於公示催告內申報其債權等情,亦為原告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復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有申報債權或被告明知原告前開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麗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麗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萬1,317元,及自108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