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奇輝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許志鴻上列當事人間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12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將主文第1項所示之倉庫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4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3,1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機關,其以被告無權占有其管領系爭倉庫為由,訴請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等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嗣因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種植之地上物,而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倉庫,租賃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使用費共168,408元,每年合計168,408元,並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經營不動產有償提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與原告辦理續約,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屢經原告催促均未置理,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89至95頁、第113至123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限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倉庫,租金為每月14,034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34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間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3,122元【計算式:14,034元×33個月=463,122元】,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14,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前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6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