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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宏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李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父母於民國9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購買

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260萬元,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2年11月間結婚,夫妻之住所即設於系爭房屋,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間因婚姻不睦,原告於112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開始分居,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當庭撤回全部訴訟。因原告不便返回系爭房屋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遂於112年11月24日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系爭房地書狀補給,南投地政以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異議書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聲明該權狀係由其保管並未遺失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曾向法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原告,惟被告仍不願返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於婚後定有無名契約,由原告基於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

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契約迄未終止或解除,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廖玉娟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誼之親暱性行為,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房地,將被告淨身出戶,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㈠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㈡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夫妻住所設於系爭房屋,婚後育

有2名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分居,被告則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離因損害、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被告嗣於114年7月15日開庭當庭撤回該件訴訟。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南投地政申請系爭房地書狀補給,南

投地政以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異議書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聲明該權狀係由其保管並未遺失,南投地政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以南駁字第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聲請。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請求返還權狀事件聲請調解,嗣於113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於115年1月14日以南投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原告,被告於115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期限屆至被告仍不願返還。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原告所有,又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以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占有權源資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於婚後定有無名契約,由原告基於合法有效

之婚姻關係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等等,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該無名契約之內容,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合法之婚姻關係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等,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身分關係,其本質在於夫妻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制度之內涵,係規範有關夫妻共同生活之身分法上權利義務,並未賦予配偶之一方當然取得他方財產權利證明文件之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目的,係

為出售系爭房地,將被告淨身出戶,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等,惟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得在法令限制內,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目的,有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92 全部 091南土字第007253號 2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 146.84 全部 091南建字第001220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