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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再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被害人即原告甲女(即偵卷代號AW000-A113250)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提起刑事告訴,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法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原告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乙男(即偵卷代號AW000-A113250B)則為00年0月間出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時渠等均為少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8號起訴,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爰將渠等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

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1頁),可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原

告之表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⒈於104年農曆年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所(地址詳卷),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強拉至房間廁所內,脫去原告之褲子,將原告壓制於地面,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復在房間內強壓原告之頭部,命原告以嘴含住其陰莖之方式,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⒉於105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住所1樓至2樓樓梯間處,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強壓在牆壁上,以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之胸部,復將手伸入原告之裙子,隔著內褲撫摸原告之陰部,對原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

權而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創,並罹患鬱症,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日後之身心及人格發展,且有心理諮商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50萬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行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行為一節,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其身體權,致其患有鬱症,而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心理諮商費用4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諮商費收據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1頁、少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有其必要。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目前仍就讀大學,無收入;被告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被告調查報告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5至163頁),暨原告113年度財產為0元、所得為3,092元,被告113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佐以,原告因本事件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其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為原告表哥,身為兄長本應愛護年幼之原告,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年幼之原告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原告身心健康,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總額為64萬元(計算式:4萬+60萬=64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少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