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6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曾麗雅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視同異議人即 被 告 蕭義閎
蕭貴新洪志坤趙素華張維珊洪詰恩廣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潮琳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佳恩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撤回起訴後,異議人即被告曾麗雅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異議人即被告曾麗雅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之效力若不及於其他被告,則訴訟程序將無從續行,與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有悖,故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效力應及於其他被告即蕭義閎、蕭貴新、洪志坤、趙素華、張維珊、洪詰恩、廖潮琳、廣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訴訟拘束,因原告就該訴訟事件拋棄請求審判之權而消滅,此因本案仿多數立法例,採用不干涉審理主義,故原告若不欲請求判決,則不得使訴訟拘束存續也。此請求權之拋棄,名曰訴訟撤回,其要件方法及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藉防止無益之爭也。原告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得隨意將訴訟撤回,此後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可,不然,非僅蔑視被告之判決上權利,保護請求權,且將使被告因日後提起該訴訟而不免受煩累矣。又判決確定以前,不問訴訟繫屬於何級,應許將訴訟撤回,使當事人得藉審判外之和解,而完結訴訟,此第一項之所以設也。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自起訴至今,已進行調解及現場履勘等程序,雖係僅進行調解程序,然異議人於該程序中已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提出具體可供裁判之分割方案,並就相對人所提方案表示意見,顯非僅止於一般調解程序程序中之協商或試探性意見交換,已實質具備本件審理與言詞辯論程序之功能。且異議人對於分割方案業已支出地政規費,相對人此際撤回起訴顯損害異議人受裁判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之撤回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不消滅,請准予續行審理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予以合併分割
,因其未於訴狀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無庸調解之事由,因而依同法第424條、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調字第53號案件受理,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為促進調解,請兩造陳述意見,並非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25頁),因異議人需確認通行情況及地上物面積,始能提出分割方案,故於114年9月12日前往現場,異議人請求測繪地上物及臨路情形(本院卷第261頁),嗣兩造同意待複丈成果圖確認應有部分情形後,再確認有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29頁),後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回函後,本院確認兩造均有續行調解意願而續行調解(本院卷第355、357頁),惟嗣後相對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91頁),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改行訴訟程序,相對人即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之115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是相對人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已具狀撤回起訴,而使本件訴訟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經異議人同意之必要。
㈡異議人固稱本件至現場履勘,其已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法
之具體方案,且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已有實質進行言詞辯論云云。惟按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13、422條定有明文。本件行調解程序中至現場勘驗測量,由兩造就分割方法陳述意見,此乃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不受當事人聲明限制之性質,於調解程序為整合當事人意見,期能維持共有人間和諧性併迅速解決紛爭考量,而有查看現場及了解系爭土地狀況之必要,然兩造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調解程序之陳述與本案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同且性質有異,故異議人主張已實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並不可採。是相對人於異議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並無需異議人同意,即使本件訴訟繫屬消滅,異議人主張未經其同意,相對人之撤回不生效力,自無理由。因本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是聲請人主張續行訴訟,難認有據。異議人主張續行訴訟,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所稱墊付費用部分,此為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