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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被 告 林昱杰

石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昱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萬1,767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於被告林昱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雅君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林昱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217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林昱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雅君負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雅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昱杰於民國109年1月2日邀同被告石雅君為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保費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下稱系爭保費融資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29年1月2日止共20年,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利0.54%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返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林昱杰並於109年1月2日邀同石雅君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購屋及週轉金貸款等綜合貸款額度380萬元,其中購屋貸款205萬2,063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29年1月2日止、174萬7,937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29年1月2日止(下稱系爭購屋借款),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4%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週轉金貸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下稱系爭週轉金借款),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借款期間按月繳息,屆期1次清償,借款期間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15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購屋借款及系爭週轉金借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林昱杰分別於115年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週轉金借

款,自同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保費融資借款及系爭購屋借款,以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保費融資借款及系爭購屋借款尚欠本金合計304萬1,767元(計算式:253,442+2,788,325=3,041,767)及按附表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系爭週轉金借款則尚欠本金96萬5,217元及按附表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昱杰答辯:同意原告請求。另被告石雅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款契約、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已為被告林昱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被告石雅君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昱杰向原告為系爭保費融資借款、系爭購屋借

款及系爭週轉金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石雅君為被告林昱杰借款之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就被告林昱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如數清償前揭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昱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被告林昱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雅君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4萬1,767元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8%計算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6萬5,217元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98%計算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