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蔡學恩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藍呅
洪芳演洪堅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良政被 告 洪哲義
洪佳杏洪嘉慧洪絹洪協堂洪萬女曾智榕曾誼珮洪萬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新臺幣248萬500元補償被告全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洪協堂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均無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現況均無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但兩造間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致減損其經濟利用價值,原告主張
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並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按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以金錢即總額248萬500元補償被告全體。
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協堂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洪萬女、洪萬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藍呅、洪芳演、洪良政、洪堅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陳稱略以:共有人間已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故不另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洪佳杏、洪嘉慧、洪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具狀陳述略以:就分割後之土地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受金錢補償。
㈤被告洪哲義、曾智榕、曾誼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未受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125、391至41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地形略成南北向、南側之700-1地號土地臨石川路、
北側之700地號亦臨巷道,其上現僅有荒廢半倒之磚屋且雜木叢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現況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網站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均相鄰接,面積分別為220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固可原物分配,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6,被告則均公同共有7分之1,如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7分之1面積僅約58.57平方公尺(計算式:(220+84+106)/7≒58.57),並維持公同共有,不僅公同共有人眾多,且面積侷促,顯不利於單獨規劃建築使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不僅地形完整,且南北均得臨路對外交通聯繫,有利於系爭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益。
⒊另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可知(見本院卷第347至373頁),被告
洪協堂、洪佳杏、洪嘉慧、洪絹、洪萬女、曾智榕、曾誼珮、洪萬謹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堪認原告方案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
⒋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則均
未受分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全體,審酌系爭土地中之新光段700地號土地於114年11月間成交價為每坪14萬元,且被告藍呅、洪芳演、洪良政、洪堅智亦於115年5月間將渠等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14萬元之價格售與原告,有實價登錄資料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9、376至384頁),本件應由原告以248萬500元(計算式:【220+84+106】*0.3025÷7*14萬元=248萬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全體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原告並應以248萬500元補償被告全體,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學恩 7分之6 7分之6 藍呅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洪芳演 洪良政 洪堅智 洪哲義 洪佳杏 洪嘉慧 洪絹 洪協堂 洪萬女 曾智榕 曾誼珮 洪萬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