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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傅俊傑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秉豐(原名葉泓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葉有成就被繼承人葉慧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葉有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5,98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今均未清償。訴外人葉慧嘉即葉有成之父於93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葉有成、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葉有成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葉有成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清償系爭債務,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葉有成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葉有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慧嘉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67至11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㈢經查:葉有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名下僅有繼承所

得之系爭遺產,有葉有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葉有成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惟葉有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葉有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葉有成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葉有成請求分割

葉慧嘉之遺產,葉慧嘉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葉有成,總共2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代位葉有成請求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經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慧嘉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葉有成訴請被告就葉慧嘉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葉有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葉慧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既係代位葉有成行使權利,葉有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40分之6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40分之6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40分之6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有成 2分之1 由原告負擔2分之1 2 葉秉豐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