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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湯斐雅被 告 翁煜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遭詐欺集團以不實投資獲利、資金操作話術誘騙,於113年12月25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投資過程,有領回2次金額共150,000元。嗣後原告始發覺受詐騙並報案,款項迄未返還,致原告因此受有504,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辯稱其因信任詐騙集團成員介紹,為出租蝦皮賣場帳號工作,而交付網銀資料,被告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審查,未為查證而交付系爭帳戶,交付後亦無風險控制,其具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範目的、保護對象、損害類型及被告交付帳戶有無正當理由,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補充法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訴外人即LINE暱稱蔡洋萱之人,因蔡洋萱知道被告需要籌措手術費用,而介紹租賃蝦皮賣場之工作機會,並不斷關心被告的身體、心理狀況,被告基於信任及感情,方於113年12月21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確實有辦理租賃蝦皮賣場契約。因被告辦理時墊付款項,對方因返還墊付費用及蝦皮賣場租金,有給付5,000元。本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3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也是被害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暱稱蔡洋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而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

㈢經查,觀之被告與蔡洋萱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長達4個月且

頻率密集,幾乎每日有長達數小時之對話,又多次互相傳送照片,並有談及實體真人見面之約定,營造確有蔡洋萱之人假象,取得被告信任;隨著雙方對話內容深入,蔡洋萱詢問被告各項個人資訊,記憶各項細節,並加以運用,關心並套問出被告曾遭前女友背叛感情受挫、求學負債、因心臟疾病住院等人生困境,利用被告處於人生低谷,不斷主動以文字或打電話的方式對被告噓寒問暖,關心被告身體健康,製造曖昧,獲得被告感情。期間蔡洋萱設置多個不同腳色,如蔡洋萱閨密、母親、小組成員等人,再以不同帳號扮演不同腳色與被告交談,以此精心策畫、長久布局方式,使被告相信確實有蔡洋萱之人,且雙方陷於熱戀(偵查卷第309頁至第38

9、252至261、274至277頁)。可知被告辯稱其誤信有蔡洋萱之人,且與其發展長遠交往關係,並非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網銀帳號密碼資料與單純收款帳號性質不同,感

情信任不能取代基本查證,出租蝦皮賣場形式契約僅有合法外觀,仍需外部查證,被告交付密碼後並無持續監看帳戶阻止濫用,欠缺帳戶管理注意義務之具體審查,被告具有過失云云。惟查,蔡洋萱並非直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出價購買,而是先以上開手法取得被告信任,其後始稱因被告協助其與閨密和好,為幫助被告順利籌措心臟開刀所需之手術費,而介紹出租蝦皮賣場帳號之工作機會給被告,顯示蔡洋萱並非貿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而是步步精心策畫,欺騙被告,期間尚以被告需要就醫款項等理由,提前給付蝦皮租金5,000元(偵查卷第244至245、278至280頁、第382至384頁),取信被告。在被告信以為真後,配合申辦蝦皮賣場,蔡洋萱另安排承租方腳色,以電商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蝦皮帳號租賃契約書,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2至234頁),期間蔡洋萱透過層層包裝,並以承租蝦皮賣場為由,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以虛假人物進行感情欺騙,以長達約4個月的互動,鬆懈其心防,其於提供帳戶當時,客觀上毫無任何警示訊號足以令其察覺遭騙,益徵其主觀信任具有相當之合理基礎。參酌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於男女發展戀愛關係之情形,對交往對象所建立之感情信任基礎,利用被告防備心降低之情形,難以預見或注意他方恐有利用信任關係而將取得之帳戶資料挪為不法之用,難認被告有違反保管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亦可參照。查被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已如前述,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佐以系爭偵查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經刑事偵查後,亦未經以刑事詐欺、洗錢等犯行相繩,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犯意,並無構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