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洪美玲被 告 蔡易昇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張語萱」等成年人所發起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張語萱」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張語萱」加原告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手機APP「利豐e行動」投資賺錢,但要先提供現金,才會在APP上操作示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依暱稱「堅定不移」之指示,將印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及代表人「黃永濱」印文1枚之收據(下稱本件偽造收據)列印出來後,復依照暱稱「堅定不移」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付相對應金額之本件偽造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表彰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復依暱稱「堅定不移」之指示將上開取得贓款,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停車場,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23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但均已交付上線即暱稱「堅定不移」之詐欺組織集團,被告固然同意賠償原告,但現於監獄服刑,無任何金錢得用以賠償原告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共計123萬元,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錢都交給上手「堅定不移」,惟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之認定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6日 10時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加油站旁 15萬元 2 113年11月28日 10時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阿寶早餐店 25萬元 3 113年12月3日 11時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阿寶早餐店 83萬元 合計 1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