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洪季萱被 告 賴文鋒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賴冠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欲進行癌後身體調養,於民國115年2月1日前往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號之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但門診醫師即被告卻於診所內對原告道以:「像妳這樣在20幾年前已經沒救了」(下稱系爭言論),被告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致其精神受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健康權、隱私權與名譽權,且破壞醫病信任關係而侵害被告之信用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因罹癌接受化療,為減輕化療造成之不適,於114年11月
30日至115年2月1日期間前往佳仁堂中醫診所求診,然被告並未曾於診間對原告道以系爭言論。縱認被告曾有系爭言論,但被告身為醫生,亦僅係基於醫療行為之必要,於封閉的診間向原告說明疾病之客觀事實,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生命權、健康權、信用權、隱私
權、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之情事存在,其主張亦不該當各該請求之構成要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有生命權、健康權、隱私
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損害,經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舉證。經查:原告115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郵件遞狀,本院收狀日為同月19日)末「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位中雖有「如佳仁堂中醫診所監視器的內容,以及和南投縣衛生所通電話的通聯紀錄。共2件」之記載,然本院收狀時並無附件(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除於起訴狀中為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起訴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並據以請求被告賠付750萬元,即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並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