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李群昱
林嘉豪
李啟彬
李靜華歐育忠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1,768元,及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5日、民國114年3月7日、民國114年3月17日、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萬1,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群昱、李靜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因缺錢花用,竟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3時許,由被告李群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居所,由被告李啟彬在附近把風,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歐育忠手持鐵橇棒破壞大門入內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約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30萬9,768元)。被告李靜華明知如附表編號8、22、25至28、54、55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13年10月15日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南亞旅社,自被告林嘉豪處,取得附表編號8、22、25至28、54、55所示之贓物。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扣除刑案中業經發還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竊損失及其住所大門之修繕費用3萬2,000元共291萬1,76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1,7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均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靜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已經將原告之物品全數歸還,請求原告之原諒等語。
㈢被告李群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因缺錢花用
,於113年10月15日3時許,由被告李群昱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前往原告之住處,由被告李啟彬把風,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歐育忠手持鐵橇棒破壞大門入內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得手,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分別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號、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經本院調取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李群昱、歐育忠、李啟彬、林嘉豪破壞原告住處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李群昱、歐育忠、李啟彬、林嘉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群昱、歐育忠、李啟彬、林嘉豪連帶賠償其損害291萬1,768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李靜華固收受如附表編號8、22、25至28、54、55所示之
贓物,惟上開物品業於偵查中經發還予原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不請求已發還部分之損害,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仍請求被告李靜華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歐育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1萬1,768元,及分別自114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李靜華負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扣押時之持有人/收受人 備註 1 金飾 50萬元 2 現金 3萬元 3 現金日幣 日幣15萬元 4 現金港幣 港幣1萬元 5 7-11誠品禮券郵政現金券 3萬元 6 小香鑽錶 1只 25萬元 7 小香包BOY藍 15萬元 8 小香包BOY粉 15萬元 李靜華 業經返還被害人 9 小香包COCO粉 18萬元 10 小香包灰大包 12萬元 11 小香包桃側背 12萬元 12 小香包藍水桶 12萬元 13 小香包黑郵差 15萬元 14 小香包黑水桶 14萬元 15 小香包黑後背 18萬元 李群昱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LV包白彩 6萬元 17 LV包老花郵 3萬元 18 LV包白棋盤 5萬元 19 LV包南瓜包 4萬元 20 TODS包藍側背 5萬元 21 PRADA包粉側背 6萬元 22 YSL包桃紅側背 5萬元 李靜華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YSL包NIKI 10萬元 24 YSL包粉側背 6萬元 25 COACH零錢包 李靜華 非被害人之物,已交由南投分局處理 26 COACH紫零錢包 2萬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7 COACH太陽眼鏡 1萬元 28 COACH後背包(粉紅) 29 COACH黑側背 5,000元 30 COACH小香皮夾 31 COACH桃紅BOY長夾 4萬元 32 COACH桃紅BOY短夾 3萬元 33 COACH蝦粉BOYMINI 3萬元 34 COACH粉BOY三層零錢包 2萬元 35 COACH粉MINI 3萬元 36 COACH桃紅零錢卡夾 1萬8,000元 37 COACH粉羊皮雙層 1萬5,000元 38 COACH黑鑰匙包 2萬元 39 COACH藍鑰匙包 1萬8,000元 40 COACH小香圍巾 3萬元 41 LV皮夾白棋盤長夾 3萬元 42 LV皮夾白棋盤短夾 2萬5,000元 43 LV皮夾白棋盤粉MINI 2萬元 44 LV圍巾 2萬元 45 PRADA皮夾桃紅長夾 1萬5,000元 46 PRADA皮夾黑短夾 2萬5,000元 47 小香耳環 2萬5,000元 李群昱 業經返還被害人 48 小香耳環 2萬5,000元 49 小香藍色手鍊 2萬元 50 小香CHANEL手環 2萬元 51 愛馬仕手環 2萬元 52 COACH護照夾 5,000元 53 微軟筆電 4萬元 54 JO MALONE香水 6瓶 3萬元 李靜華 業經返還被害人 其他香水、乳霜 55 IOPE活力極致安瓶 5萬元 ESTEE LAUDER 精華液 其他精油、化妝品 56 SWAROVSKI水晶項鍊(銀) 1條 李宏凱 57 項鍊 1條 李群昱 58 戒指 5枚 59 耳環 7對 60 別針 4個 61 林怡君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2 林怡君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63 林怡君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64 林怡君土地銀行信用卡 1張 65 林怡君好市多會員卡 1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