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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沈益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卉律師被 告 張哲維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被 告 永信房屋仲介即簡廷旭

陳秀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永信房屋即簡廷旭(下稱簡廷旭)及其營業員被

告陳秀琴居間介紹,向被告張哲維購買其所有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90號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順利成交時給付總價1%作為仲介費(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張哲維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910萬元及仲介費91,000元,系爭不動產並已完成過戶手續。

㈡系爭土地下方建有地下室,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係同段105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92號房屋)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部分及下方並遭92號房屋1至4樓建物及地下室占用,且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均未告知上情,原告於點交後經92號房屋屋主告知,及於辦理貸款時經銀行告知,始知悉90號房屋、92號房屋為該屋主家族父輩所建及上開占用之情。

㈢被告張哲維為90號房屋及92號房屋之起造人之一,知悉系爭

土地遭92號房屋占用之情形,竟於締約時提出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3「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隱匿此一重大交易資訊。被告簡廷旭及其營業人員被告陳秀琴以居間為營業,並因本件交易受領居間報酬,系爭土地遭92號房屋占用之情形已載於登記謄本,其等未落實謄本核對與現況查核,查明地下室之產權歸屬,亦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情況,而產出記載土地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之系爭現況說明書。

㈣依一般交易常情,9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為產權獨立且完整

之不動產,惟90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所有權歸屬92號房屋,系爭土地並遭92號房屋占用,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並致系爭土地面臨建築套繪管制,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拆除重建,原告持謄本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亦遭銀行以產權不完整為由拒絕核貸,致系爭不動產之通常效用及價值遭受重大減損,核屬物之瑕疵;該瑕疵涉及建築結構之原始設計,並無補正之可能。原告若事先知曉地下室所有權歸屬鄰棟,斷無可能支付910萬元之對價買受,僅減少價金顯失公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未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減損總計暫估為910萬元,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㈤爰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哲維返還買賣價金910萬元;若法院審理未達解約程度,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維返還910萬元。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廷旭、陳秀琴就減少價金部分與被告張哲維連帶給付91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並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連帶返還仲介費91,000元;並主張上開910萬元之請求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張哲維應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廷旭、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哲維:

原告經營佳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惠双房屋南投楓康加盟店),並為南投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榮譽會員,係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員。被告張哲維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告知原告、被告簡廷旭、陳秀琴,系爭土地下方有地下室,且該地下室所有權屬於相鄰之92號房屋,經原告議價後,兩造始約定以910萬元為買賣價金。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核與92號房屋壹樓平面圖所示系爭土地下方有地下室、其出入口位在92號房屋之情形相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及9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均無地下層之記載,上開記載之真意,即係系爭土地下方有地下室,且該地下室所有權屬於92號房屋。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不論係自行知悉或經被告簡廷旭、陳秀琴告知,均已知悉上情,被告張哲維不負擔保之責。縱認被告張哲維應負擔保責任,因上開情事所應減少之價金亦非910萬元。

㈡被告簡廷旭、陳秀琴:

⒈被告陳秀琴與被告簡廷旭為母子關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均由被告陳秀琴負責;原告與被告陳秀琴均為南投在地資深仲介,相識許久,原告對不動產交易應查證之事項及在地不動產情形均有相當之熟識。兩造磋商之初,被告陳秀琴即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方地下室與92號房屋地下室相通,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表示要帶原告前往查看房屋現況,原告卻回覆「我家也有類似的情況」、「中古屋本來就要整理」等語;原告下斡旋後,被告陳秀琴再次提議帶看,原告仍為相同回覆。兩造經多次斡旋議價後,於115年1月21日在原告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秀琴並一併提供系爭現況說明書供原告確認,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下方地下室與92號房屋相通。原告評估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整理後轉賣且急於成交,於翌日即115年1月22日將價款全數付清,並要求被告陳秀琴儘速交付鑰匙,被告陳秀琴經被告張哲維同意後,於同日交付鑰匙並與原告共同前往查看現況。

⒉又90號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層次並無地下層之記載,92號房屋

則登記有地下層82.23平方公尺,原告自可輕易由登記謄本得知地下室之產權歸屬。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認「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產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不動產標示如有未詳盡或未記載者,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至因原始建造設計所生之產權登記狀態,屬登記謄本已記載之基本資訊,非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應揭露之範圍。是其等已盡調查及解說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隱匿情事;且其等已依約完成居間服務,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履行完畢,其等受領仲介費自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其等應與被告張哲維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因上開情事所應減少之價金亦非910萬元。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5年1月21日向被告張哲維購買其所有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即9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10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付訖,並均於11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記載「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

產說明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一層51.6、二層62.48、三層62.48、四層17.2、騎樓14.0、合計207.76」,無「地下層」之記載。90號房屋之建物標示部亦無地下層之記載。

㈢原告係經被告簡廷旭及其營業員被告陳秀琴居間介紹,向被

告張哲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總價1%(即系爭居間契約)。原告並於115年3月5日給付仲介費91,000元予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

㈣被告陳秀琴於115年1月21日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即系爭

現況說明書)予原告及被告張哲維,原告及被告張哲維均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6「建築改良物是否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並記載「其他: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

㈤被告陳秀琴經被告張哲維同意後,於115年1月22日交付90號

房屋鑰匙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前往系爭不動產查看現況,原告有查看系爭不動產現況。

㈥系爭土地下方有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係同段105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即92號房屋)之地下層,登記面積82.23平方公尺,92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張李育枝。

㈦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係佳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惠双

房屋南投楓康加盟店)負責人,並為南投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榮譽會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主要為: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有不爭執事項㈥之情形,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物之瑕疵?⒉如是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張哲維返還買賣價金910萬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張哲維答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受告知而明知,或原告為具專門智識經驗之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採?⒊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91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未向原告說明或查知上開情形,未向原告出示不動產說明書,違反居間契約據實報告義務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仲介費91,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請求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減少價金至910萬元部分與被告張哲維連帶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系爭土地下方雖有92號房屋之地下室,惟原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就此已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張哲維故意不告知,被告張哲維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他人之建築物占用土地地面下之空間,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固足以減損該土地之通常效用及價值;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不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該情事而仍願買受,應認其已就該情事所生之價值減損予以評估並願意承擔,出賣人即無庸負擔保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哲維抗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系爭地下室占用之情形,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張哲維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僅記載一層51.6、二層62.4

8、三層62.48、四層17.2、騎樓14.0,合計207.76,並無「地下層」之記載,前言則記載「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產說明書」,90號房屋之建物標示部亦無地下層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51頁)。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6「建築改良物是否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並記載「其他: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且原告及被告張哲維均於其上親自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9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不動產標示,既均無地下層之記載,衡諸常情,系爭現況說明書本無記載地下室之必要,既然於項次6明白記載「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顯係出賣人即被告張哲維或居間之被告陳秀琴,就90號房屋騎樓下方設有地下室、且該地下室係與隔壁房屋相通而非90號房屋所有一節,向原告為告知,始有此項記載,此情已甚明確。又原告並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於115年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方設有地下室,且該地下室非屬其所買受之90號房屋,而係與隔壁92號房屋相連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系爭土地下方有興建地下室云云,與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並不足採。是被告張哲維就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上情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哲維就此不負擔保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3「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占

用情形」欄勾選「否」,足見被告故意隱匿,原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云云。惟系爭現況說明書係被告陳秀琴提供、經原告及被告張哲維親自簽名確認,用以說明系爭不動產現況之文書(見不爭執事項㈣),其所表示之內容,自應通觀全文各欄之記載,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擷取個別欄位之勾選,割裂解讀。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6已勾選並記載「其他: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就系爭土地下方設有與隔壁房屋相通之地下室一節已明白揭露,業如前述;而項次3勾選「否」後,其說明欄「若有,賣方應於交屋前□拆除□排除□以現況點交□其他」中,「以現況點交」及「其他」二欄原均經勾選,嗣以筆跡圈劃塗銷,且卷附系爭現況說明書二份影本,該處勾選及塗銷之痕跡均相同(見本院卷第95、143頁),足見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填載及溝通過程中,曾斟酌於項次3以「以現況點交」或「其他」之方式,表示系爭土地下方有地下室之情形,最終選擇於項次6「建築改良物是否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以勾選「其他」並註記「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之方式為之。是項次3勾選「否」,係因系爭地下室之情形已改於項次6記載所致,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未為告知,或原告於締約時不知系爭地下室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地上部分亦遭92號房屋1至4樓建物占

用乙節。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函覆稱:三和二路90號及92號房屋為(70)投縣建都(使)字第199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係地上四層、地下一層、2棟2戶之連棟建築物;系爭地下室係上開使用執照內集中興建之防空避難室,執照內建物均可通達等語,有該府115年6月1日府建管字第11501209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90號房屋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坐落地號為三塊厝段101-59、101-63地號(見本院卷第51、167頁),92號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則登記有地下層8

2.23平方公尺,其坐落地號除同段101-60、101-64地號外,另包含系爭土地之101-59、101-63地號(見本院卷第43、169頁),而系爭地下室位於系爭土地下方,即為92號房屋之地下層(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92號房屋之建物標示部所以登載系爭土地地號,係因90號及92號房屋於建築為連棟建築物,而92號房屋所屬之系爭地下室坐落於系爭土地下方所致,尚難憑此認定92號房屋地上1至4樓建物亦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有占用之情。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知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92號房屋,惟:

⑴參諸系爭現況說明書首頁即載明標的為三塊厝段101-59、101

-63地號土地及1056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95、143頁);92號房屋即1057建號建物之建物標示部,則明載其建物坐落地號包含系爭土地之101-59、101-63地號,層次並登記有地下層82.23平方公尺,且係於70年9月29日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43、169頁),再佐以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遭92號房屋占用之情形已載於登記謄本,只要調閱謄本即能查知(見本院卷第180頁)等情,足認系爭土地下方有屬於92號房屋之系爭地下室坐落一節,依通常查詢方法即可輕易查知。又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係佳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惠双房屋南投楓康加盟店)負責人,並為南投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榮譽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㈦),為具有不動產交易專門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買受不動產前任何人均可查核對大眾公示之不動產產權登記資料一節,應知甚詳。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存有他人之地下室,竟未為上開輕易可行之查證,其不知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及系爭土地為92號房屋之建築基地等情,均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至原告雖稱其未考取不動產經紀人或營業員證照,並非不動產專業從業人員云云,惟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顯然欠缺一般人從事此業務之人應有之注意為斷,不以持有證照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哲維為90號房屋及92號房屋之起造人之一

,知悉系爭土地遭92號房屋占用,竟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3勾選「否」,故意隱匿云云。惟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6既已明白記載「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被告張哲維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就系爭土地下方設有地下室及該地下室與隔壁相通之情形已為揭露,項次3勾選「否」之緣由亦如前述,難認就系爭地下室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至92號房屋1至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占用,已如上述,遑論僅以被告張哲維為起造人之一,推論其知悉占用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張哲維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當無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未舉證被告張哲維有保證系爭不動產無此瑕疵。從而,被告張哲維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負擔保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被告張哲維就原告所指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維返還買賣價金910萬元,即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910萬元,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維返還91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仍以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前提。

⒉被告張哲維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失所依據。又被告張哲維受領之買賣價金910萬元,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其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維返還910萬元,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占用而面臨建築套繪管制、遭銀行以產權不完整為由拒絕核貸等節,僅涉系爭瑕疵之程度及價值減損數額,被告張哲維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連帶給付910萬元及仲介費91,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營仲介業務者,應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2項第4款、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並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解說,然非謂一旦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及其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簡廷旭、陳秀琴未向原告說明或查知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未向原告出示不動產說明書,違反居間契約據實報告義務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調查、解說義務,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違反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義務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秀琴於115年1月21日提供系爭現況說明書供原告及被

告張哲維確認,並經二人親自簽名,其上復已勾選並記載「騎樓地下室與隔壁相通」,就系爭土地下方設有地下室及該地下室與隔壁相通之情形已為揭露;被告陳秀琴嗣並於115年1月22日交付鑰匙偕同原告查看現況,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簡廷旭、陳秀琴就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已為調查並據實報告,難認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廷旭、陳秀琴未向其出示不動產說明書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記載「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且,系爭地下室之情形既已記載於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原告於締約時當已知悉,然原告所稱之損害,乃源於系爭地下室之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其等未出示不動產說明書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謂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3勾選「否」之緣由,亦如前述,是難認被告簡廷旭、陳秀琴有何違反前述原告主張之義務。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為前提。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仲介費91,000元,惟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就系爭土地下方設有與隔壁相通之地下室一節,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6記載並據實報告,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居間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是居間人於其媒介之契約成立時,即取得報酬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居間契約均未經合法解除,被告簡廷旭、陳秀琴受領之仲介費91,000元,係本於系爭居間契約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廷旭、被

告陳秀琴就減少價金至910萬元部分與被告張哲維連帶給付910萬元。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之法定責任,其義務主體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限。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為原告與被告張哲維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遑論被告張哲維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連帶給付910萬元,即屬無據。

⒌原告對被告張哲維之請求既無理由,其主張上開對被告張哲

維及對被告簡廷旭、被告陳秀琴之請求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一節,亦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維給付910萬元、被告簡廷旭及陳秀琴連帶給付910萬元及9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