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吳麗華被 告 鍾瑞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3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聲明第2至5項,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無法客觀評斷因禁止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本件合併計算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訴訟標的價額 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民法第184、195條 30萬 第2項 被告應立即停止飼養鴿子所造成之噪音、糞便、羽毛、臭味及環境污染行為。 民法第184、195、767條 165萬 第3項 被告應立即改善其住處周邊環境衛生,清除垃圾、髒亂及鼠患來源。 第4項 被告不得於公共通道、住宅周邊任意吊掛重物、吊車設備或堆置危險雜物。 第5項 被告不得於原告住宅附近長時間發動大型車輛、卡車暖車、排放黑煙及製造噪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