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林世勇被 告 林正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新臺幣(下同)558萬1,318元為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自110年1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該558萬1,318元本金,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遺產分割補償金本金774萬3,912元,加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113萬6,127元,合計為888萬0,039元,與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2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審理中)所認原告應返還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304萬8,458元、25萬0,263元,合計為329萬8,721元抵銷後之差額。上開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仍在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之主張,該事件所認原告應返還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並徵得兩造同意,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