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被 告 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
楊瓊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4,500,000元,共計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115年7月5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載,並以被告洪政良、楊瓊如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惟被告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自115年1月6日起即有未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保
證書2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2份、郵件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自115年1月6日起即有未依約繳付本息情事,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且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86,003元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3月7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57,997元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3,9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