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孫毓均被 告 連元佑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組長」、「文文」及其他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車馬費另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17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葦偉」、「瑾蓉」、「優發coins」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職涯生活站」網站求職或完成指定任務取得能量換取新臺幣,並可購買虛擬貨幣參加配置活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即於114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140萬元後,旋至臺中市某家樂福,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廁所內,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負責收水成員取走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交付140萬元現金與被告,案經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負責收水成員取走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4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1
40萬元現金與被告,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140萬元現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