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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永樑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因擔任訴外人名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籐公司)與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而對慶豐銀行負有保證債務。嗣因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方取得對名籐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被告繼而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18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雖取得系爭債權,但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本質仍屬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仍為名籐公司,倘被告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之保證債務亦因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

㈡被告前於115年1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049元,及自7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業於115年1月23日、115年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江翌慈即全盈機械工程企業社、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㈢被告雖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名籐公司已於79年間遭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應由名籐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被告於97年間及109年間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名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鍾添桂早於88年5月14日死亡,於欠缺法定代理人又未向法院聲請重行選任清算人之前提下,該2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屬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主債務人名籐公司所負債務至遲已於112年9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倘認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效,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利息債權逾5年(即自115年1月8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㈣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顯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對名籐公司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慶豐銀行,慶豐

銀行之前身則為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資公司),系爭債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國泰投資公司前於77年5月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7年度促字第401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旋於77年12月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77年度執六字第6952號受理在案;復於87年間再次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於87年10月15日受償部分款項;於97年間再次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民執宙字第83156號執行無結果。原告於98年6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於109年10月21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執行無結果,予以執行程序終結。自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時程觀之,迄至被告於115年1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止,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並重行起算之法律效果,縱97年、109年間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其法定代理人鍾添桂已死亡,但執行法院並未命被告就此部分為補正,且執行程序未經撤回或駁回,並已合法終結,即非構成時效不中斷之事由。

㈡慶豐銀行前係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77年度

促字第17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77年度促字第43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88年間、93年間准予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間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准予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並於106年、109年、112年接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因原告均於5年期限屆滿前接續執行,並無罹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無過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原則上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惟如消滅時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完成,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係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於本件主張主債務及保證債務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罹於消滅時效,形式上屬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之異議事由。至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應依歷次執行及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判斷。

㈢被告對主債務人名籐公司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如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準此,債權人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僅於撤回聲請、聲請遭駁回,或執行處分因法定事由遭撤銷等法定情形,始視為不中斷。

⒉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始債權人國泰

投資公司於77年間取得對名籐公司之執行名義後,曾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於87年間再次執行,並於87年10月15日受部分清償;其後於97年間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民執宙字第83156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又於109年10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名籐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21日以執行無結果終結程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北地院77年度促字第40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等件可佐,堪信為真。

⒊前述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均未逾15年,且97年間、109年

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因被告撤回聲請或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亦無執行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而係經執行法院受理後,以執行無結果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該2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均自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係將「開始執行行為」與「聲請強制

執行」並列為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中斷效力,係基於債權人向法院為權利行使之行為而發生,不以債務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文書、到場或參與執行程序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及109年間聲請對名籐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名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鍾添桂已死亡,該2次執行程序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對主債務人名籐公司之本金請求權,因歷次聲請

強制執行而迭次中斷,並自109年度執行事件終結後重行起算15年,迄被告於115年間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

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為名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前述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時效中斷效力,依法亦及於原告。被告對名籐公司之主債務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無從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⒉況被告對原告本另有獨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與被

告對主債務人名籐公司之執行名義有別。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6年11月8日、109年10月19日、112年9月12日及115年1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均未逾15年,亦未逾5年,且被告對原告本人之請求權,亦因前述歷次強制執行而不斷中斷並重行起算,迄115年1月8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顯未罹於消滅時效。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

⒉系爭執行名義係針對原告本人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債權憑證

之繼續執行紀錄,被告曾於106年、109年、112年及115年,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本人聲請強制執行,各次執行之間隔均未逾5年。原告復未證明前述執行聲請有撤回、遭駁回或依法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迄115年1月8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予以酌減,均無理由:

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77年度促字第17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77年度促字第43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皆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依法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未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違約金過高事由,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皆係已記載

於確定支付命令所確認之債權範圍內,原告稱違約金約定過高或不當,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㈦基上,被告對名籐公司之主債務請求權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

請求權,均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迄至被告於115年1月8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