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王婷芳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24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為止為111,272元,被告執行債權額合計為441,242元(計算式:330,000元+【330,000元×16%×〈2+39/365〉=11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起訴時即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執行標的物價值為956,390元,高於被告執行債權額441,242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1,24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所有權人:王婷芳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信義鄉 東埔 338 177 全部 備考 王婷芳、原住民保留地 2 南投縣 信義鄉 東埔 338-1 384 全部 備考 王婷芳、原住民保留地 3 南投縣 信義鄉 東埔 338-2 29 全部 備考 王婷芳、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