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5號

115年度聲字第 39號原 告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被 告 林青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受託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受託執行事件對原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與金融機構及相關債權人間,已有協商、和解及清償安排進行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以本件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必要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就逾越必要範圍部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請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受託執行事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囑託法院)以民國115年3月18日中院漢115司執四字第38916號函囑託本院就債權人林青嫺(即被告)與債務人林周政(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然前開事件均應專屬囑託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囑託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