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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周郁玲被 告 李心妤

李泓諭陳 麗追加 被告 李銘芬

李美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黃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心妤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22715號債權憑證,被告李心妤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1萬4,65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李宜金於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李心妤為規避原告追償債務,乃與其餘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就李宜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泓諭繼承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不動產,被告陳麗繼承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另就附表編號8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泓諭。被告所為使李心妤將其本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泓諭、陳麗,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宜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2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17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泓諭、陳麗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欲撤銷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

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就同一事實為實質審理,由被告全部勝訴。同一法律行為之效力不應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異,為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心妤體弱多病,因醫療及扶養子女費用開銷甚鉅,其

曾多次向父母、兄弟姊妹借貸以支應生活所需或清償債務,確有經濟困難。被告李心妤自97、98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名下無財產且未申報所得,顯見其無資力,且李宜金生前生活起居皆由同住之被告李泓諭、陳麗負擔照護,並由除被告李心妤外之其他被告負擔李宜金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李心妤對李宜金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醫藥費、喪葬費之支出。是被告於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時,考量上述情形,相互讓步最終約定由被告李泓諭、陳麗繼承系爭遺產,性質上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僅憑系爭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宜金於11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陳麗為李宜金之配偶,其

餘被告則為李宜金之子女,被告均為李宜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就李宜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由被告李泓諭繼承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不動產,被告陳麗繼承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李心妤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泓諭、陳麗塗銷

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件爭點已如上述,以下分述之。經查:

㈠原告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作成於113年8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登記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179至229頁)。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6月10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491號函及115年7月8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552號函所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調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謄本之日為114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第399至401頁);再觀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前述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係網路申領之版本,由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提供(見本院卷第27至81頁),嘉祥公司則是於114年8月19日、同年9月1日網路申請上開資料所查得(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第399至401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此前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足見原告係因嘉祥公司提供之資料方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嗣原告方於114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未逾1年,是原告之撤銷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被告間互為對價之有償行為,並非李心妤之

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為其區別標準。債務人將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支付之對價縱不相當,仍不能認謂該轉讓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未分得遺產,如係因其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而以其應繼分扣還或抵充,即與其他繼承人間互為對價,不得逕以其未分得遺產,即謂係無償行為。是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下稱另案)之當事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亦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另案已就同一事實實質審理,本件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本院仍應就本件卷證獨立審認。惟另案卷宗業經本院調閱,並於115年10月5日言詞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其卷證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資料,合先敘明。

⒊李心妤之經濟狀況與其醫療、生活所需之支應:

⑴李心妤積欠原告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商業銀行)債務未清償,有本院核發114年司執字第0277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76號等債權憑證可參,其112年度又無所得資料,114年2月8日查詢時名下亦無財產(見本案院卷第23頁、另案卷一第19至27頁),可認李心妤至遲自104年間起,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⑵李心妤於102年1月至3月間,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手術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1,855元;自102年5月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並持續門診至114年6月16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萬950元(見本院卷第313至335頁;另案卷一第347至370頁)。

⑶審酌李心妤長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卻於十餘年間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89萬2,805元(計算式:21,855+870,950=892,805),再參以李心妤還款計畫書所載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除原告及聯邦商業銀行外,尚積欠多家銀行款項,債台高築,足認其醫療及生活所需,顯非其自身資力所能負擔。而李心妤與父親李宜金、母親陳麗及李泓諭共同設籍於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衡情其資金應係由同住之家人支應,核與被告所辯李心妤因病多次住院、手術,向父母、兄弟姊妹多次高額借貸支應生活所需或清償債務等情相符,並有其母陳麗向草屯鎮農會借貸資料(見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堪信為真。

⑷又李宜金死亡時已86歲(見本院卷第247頁),其生前之照護

及生活費、醫療費,暨死亡後之喪葬費,審之李心妤自身資力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⒊⑴),被告所辯上開費用支出均由李心妤以外之其他被告負擔,李心妤並未分擔乙節,應係合理,亦堪採信。

⒋系爭分割協議與李心妤所負債務互為對價:

⑴李心妤對李宜金所負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

產分割時本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李心妤對陳麗及其他兄弟姊妹所負借款債務,暨其依法應分擔而由其他繼承人代為支出之李宜金喪葬費用,亦經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分割協議中,以李心妤不分配遺產之方式一併結算。是李心妤未於系爭分割協議分得遺產,乃係以其應繼分扣還、抵充其對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所負債務之結果,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間,互為對價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縱李心妤之應繼分價值縱與其所負債務數額未必相當,仍不能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李心妤之無償行為。

⑵另觀諸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附表編號5至7所示房地由當時

年逾85歲之配偶陳麗取得,使其得繼續居住數十年來與李宜金共同生活之處所;其餘不動產由與李宜金同住並負擔照護責任之李泓諭取得,非原告債務人之李銘芬、李美芳亦未分得遺產等情。可見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為通盤結算,益徵並非單獨排除李心妤之應繼分以規避其債權人之追償。

⒌原告雖主張李心妤未分得遺產,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云云。

惟有償、無償之區別,在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⒈)。本件李心妤未分得遺產,係因其以應繼分扣還、抵充其對家人所負債務(見上開五㈡⒋⑴),並非單純以其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遭排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據: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之請求,以撤銷權成立為前提。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其請求李泓諭、陳麗塗銷系爭登記,即失所依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泓諭、陳麗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面積(㎡) 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段 1-4 土地 10 李泓諭 18分之1 2 南投縣 草屯鎮 頂園段 34 土地 4.35 18分之1 3 南投縣 草屯鎮 頂園段 117 土地 1,186.01 3分之1 4 南投縣 草屯鎮 頂園段 359 土地 1,239.53 18分之1 5 南投縣 草屯鎮 玉峰段 481 土地 70.08 陳 麗 全部 6 南投縣 草屯鎮 玉峰段 482 土地 29.81 全部 7 南投縣 草屯鎮 玉峰段 258 建物 全部 8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李泓諭 全部 備註 南投縣○○鎮○○段000○○○○○號碼:儒林街59號建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