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廖淑芬被 告 張哲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迭經原告將訴之聲明撤回、減縮,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符合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自稱「陳柏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主動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偽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致然隊長」,佯稱原告涉有刑事案件,並要求貸款720萬自證清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設定抵押720萬元後,以面交及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708萬2,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致受有708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該集團誆騙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日面交108萬2,000元,復於同年月3日依指示將600萬元以設定約定轉帳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計交付708萬2,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暨還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雙園分行交易明細、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警詢指訴及被告之偵訊供述可稽。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主動聯繫並
詐欺原告之工具,足認被告已對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708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8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新增訴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