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葉曉庭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被 告 林佳穎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5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即以LINE傳送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戶,均綁定將來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人資Seven」,並依指示將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入金地址設定為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容任「人資Sev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該贓款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系爭MaiCoin帳戶或Max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有與原告調解過,但無法還到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亦受到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Ma
x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欺錢財之用等情,有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戶綁定及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警卷一第28至51頁、第131至13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29至30頁、第35頁、第41至67頁】,對於將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軍金訴字第12號刑事卷第122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軍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經查:被告將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
戶之帳戶及密碼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而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不詳他人極容易淪為犯罪使用,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水準之人所知悉。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於交付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戶帳號及密碼前,對方表示借5日可以賺4萬5,000元,但其後來沒有拿到錢等情(見本院114年度軍金訴字第12號刑事卷第71、127頁、投檢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僅須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5日4萬5,000元之報酬,足徵被告對於此乃租借帳戶知悉甚詳,且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可預見如將帳戶交與他人恐有淪為犯罪使用之風險,卻仍為交付而獲取報酬,堪認其至少已有過失。嗣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Max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詐騙,而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見軍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