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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鄭清清訴訟代理人 劉育茹被 告 吳柏偉

莊軍

李旻津

楊中鋐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吳柏偉、莊軍、李旻津、楊中鋐分別依序自民國113年4

月、113年4月、113年5月、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02天龍蓋地虎0270」(「虎哥」)、「岩展-湯-黑鮪魚」、「湯姆2.0」、「殺手4145」、「魔鬼」、「蔡承翰」、「品中」、「志偉」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7日11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五權西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柏偉:原告在113年9月11日接到電話要給150萬元,我不在場也沒有向原告收錢。

㈡被告莊軍:原告於113年9月27日11時在臺中市面交1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時,我在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丸龜製麵上班,可證明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原告有接觸、聯絡。

㈢被告李旻津:我不認識原告,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楊中鋐:原告被騙的時間,我因113年9月3日遭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617號裁定羈押禁見中,不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之犯罪行為,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

㈤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所受150

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被告均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且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得150萬元並不知悉,再觀諸被告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所詐得之15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