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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張庭尚被 告 許秋花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寄託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之岳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出具1份宣告文

,將其所管理使用之訴外人王清華(即被告配偶)之仁愛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連同114年9月間後續匯入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助款100萬元,合計共181萬5,000元(下稱系爭財產)均交付原告,委由原告管理並支用於被告與王清華之日常飲食、醫療等生活費用,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於114年12月29日共同核算支出,經被告簽署結算明細後確認原告已代被告墊付之支出總額為147萬8,896元(包含被告之日常支出22萬6,396元、被告之食宿費用23萬2,500元、王清華之醫療費用40萬元、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62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餘額為33萬6,104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惟被告不僅拒絕簽署結算確認書,且迄今仍拒絕受領系爭結餘款。

㈡兩造既已簽署結算明細,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結餘款之行為顯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終止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受領系爭結餘款,甚或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㈢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受領系爭帳戶內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間系爭契約之結算餘額33萬6,104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寄託,但被告係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原告協助管理,並以系爭財產支付被告與王清華之相關生活醫療費用,故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而非寄託。

㈡被告於113年10月間考量自身年邁,希望與子女同住並同享天

倫之樂,乃與訴外人即被告二女兒王慧宜、被告二女婿即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除搬往與王慧宜、原告同住外,並將被告所管理使用,用於支應家庭開銷支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依被告與王清華之生活所需提領使用。原告於114年12月底以家庭紛爭、無法再忍受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士軒等為由,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管理系爭財產,然於兩造確認系爭財產餘額時,原告不僅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供被告查核,更自行加計未實際支出之照護費用,誘騙年邁之被告簽署相關文件,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最終仍拒絕於原告提出之結算確認書完成簽署。被告後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時,原告又以兩造間未結算完成為由而拒絕返還。是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系爭結餘款數額究竟為何,並未經兩造結算確認。

㈢縱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完成結算,但因系爭財產實際上係

屬王清華所有,兩造間縱有簽署任何結算明細,均屬對於王清華財產之無權處分行為,不生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無受領系爭結餘款之權限。另就原告主張應自系爭財產扣除之照護費用部分,非但被告身體健朗,無受扶養及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數額均為其自行所估算,迄仍無法證明有該些費用之支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完成結算,原告

應將系爭結餘款返還被告,遭被告拒絕受領。依上說明,原告既主張其有給付33萬6,104元之義務,經被告拒絕而屬受領遲延,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該結算餘額33萬6,104元為被告提存之,以生清償之效力,並免除遲延給付之責任,而無私權發生不安,需藉民事訴訟程序而為確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