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柏茹被 告 黃智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1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透過線上認證之方式,與原告成立
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20年8月14日,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年息2.28%機動計付(違約時原告以年息4%請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自114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7萬8,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個人貸款整合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除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合計127萬8,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