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彭韾瑋被 告 陳德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被告表示:庭期不同意由法院借提出庭,但會委任家人或訴訟代理人出庭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但欲委任他人出庭,然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人代理被告出庭,核此情形仍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一寸山河」、「一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一寸山河」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先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以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原告詐稱:可透過「口袋e行動」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前面交投資款項,由被告出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向原告表示其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後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復交付理財存款憑證1紙與原告。被告取得上開290萬元現金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公園讓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獲有1萬元之報酬。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8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工作證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宗第9至153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偵查卷宗第41至4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卷宗第130至132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
而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起,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口袋e行動」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前交付290萬元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290萬元,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公園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