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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王建宏被 告 胡福順

陳貴珠潘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原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60,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722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付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乙節。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足見本件是否移付調解,法官得酌量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於適宜調解時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以裁定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