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吳雅琳彭永勝被 告 莊順得
莊靜宜莊幸融受 告知人 莊忠麒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莊忠麒就被繼承人莊李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莊李銀花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莊忠麒為其全體繼承人,因被告、莊忠麒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莊忠麒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㈡原告為莊忠麒之債權人,莊忠麒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萬9,782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莊忠麒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4137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莊忠麒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93年執五字第21171號債權憑證,原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換發96年3月30日投院霞96執仁字第36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70號繼續執行亦未足額獲償。莊忠麒為莊李銀花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然因被告、莊忠麒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後,莊忠麒迄未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莊忠麒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因莊忠麒除系爭遺產之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行使莊忠麒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建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莊李銀花於105年4月11日死亡,尚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莊
忠麒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原告為莊忠麒之債權人,莊忠麒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莊李銀花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莊李銀花繼承系統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7至103頁、第237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1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明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莊忠麒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莊忠麒為強制執行,而莊忠麒現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莊忠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參以莊忠麒於113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79元;而其名下財產除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外,無其他財產,且系爭遺產未經分割無法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莊忠麒之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依莊忠麒現有所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莊李銀花所遺財產,尚有系爭遺產未經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5日草第一字第1150002100號函檢送113年收件草資字020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5年7月6日投營字第1152900185號函檢送莊李銀花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草屯鎮農會115年7月8日投草農信字第1150002787號函檢送莊李銀花自105年4月11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第183至230頁、第313至349頁、第351至354頁),故原告主張因莊忠麒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莊忠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莊忠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
⒈莊忠麒及被告為莊李銀花之繼承人,莊李銀花於105年4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是原告主張莊忠麒及被告就莊李銀花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莊李銀花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
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莊忠麒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莊李銀花死亡已逾1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莊李銀花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被告與莊忠麒分別共有,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莊忠麒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莊忠麒訴請被告與莊忠麒就莊李銀花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原告代位莊忠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莊李銀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莊忠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一:
編號 莊李銀花所遺系爭遺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面積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順得 3分之1 莊順得負擔3分之1 2 莊靜宜 3分之1 莊靜宜負擔3分之1 3 莊幸融 6分之1 莊幸融負擔6分之1 4 莊忠麒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