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得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結婚,115年2月13日離婚。詎被告於原告與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4年3月5日在原告與陳○○共同經營之動物醫院內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親密互動,並於同年4月9日在原告與陳○○共同生活之臥室發生性行為,且於同年10月26日在動物醫院一樓樓梯處為口交行為。被告前開所為,破壞原告與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其大學畢業,任職於動物醫院,每月薪水實領為3萬1,807元,名下僅有一輛自小客車,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無爭執,則被告明知
陳○○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卻仍與陳○○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本院卷第77頁),名下有1棟單獨所有房屋、1棟共有房屋、2筆單獨所有土地、4筆共有土地、1部自用小客車、1部自用小貨車及1部重型機車、63筆投資,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擔任動物醫院助理,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第83頁),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與妹妹需共同扶養父母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93頁)、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3及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可查,故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兩造原有之關係、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時間地點、手段,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