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蘇淑玲被 告 周倚仟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89、5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個人信用卡之卡號、金融卡卡號、安全碼等金融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信用卡、金融卡之卡號、安全碼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持不知情訴外人即其兄周倚任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註冊名稱:swoole chen、電子郵件信箱:swoolec0000000il.com之Google Play帳戶,再同意Telegram暱稱「谦」、「TF│Adidas(天富集團)」、「工程師」等人以周倚任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GoDaddy網域商購買「apnx1.com」之網域(下稱系爭網域)並支付購買網域之信用卡款,再交予「谦」、「TF│Adidas(天富集團)」、「工程師」架設「www.apnx1.com」偽裝為投資之詐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建生」施以詐術使原告點擊上開網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6月1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之泰達幣,並至上開系爭網站交易全數購買乙太幣,僅出金一部分,賸餘550萬元無法出金,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匯出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犯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僅是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借與他人購買網域,僅知對方係要作賭博網站使用,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且原告詐騙經過其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予他人購買系爭
網域架設系爭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點擊系爭網站,致原告於上開時間將被騙款項共計550萬元等情,有網域清單、被告訊問筆錄、被告持有之Iphone11手機數位證物鑑識資料及手機擷取畫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Google Play帳戶綁定資料、原告調查筆錄、系爭網站畫面、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一第460頁、投檢114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570至571頁、警卷二第133至222頁、第521、541、584頁、警卷五第25至26頁、警卷七第715至727頁】,對於將系爭信用卡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所涉系爭刑案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143頁、第339頁、第405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予他人購買系爭網
域架設系爭網站,業經認定如前。而個人信用卡之卡號、金融卡卡號、安全碼等金融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具有一般通常智識水準之人所知悉。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見系爭刑案卷第399頁),且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資料詐欺取財並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可預見如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提供予他人恐有淪為犯罪使用之風險,卻仍為交付,堪認其至少已有過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信用卡購買系爭網域架設系爭網站作為犯罪工具,以誘騙受詐欺之被害人信賴,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55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雖抗辯其僅是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借予他人購買網域,僅知對方係要作賭博網站使用,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且原告詐騙經過其均不知情等等,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附民卷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