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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羿蓁被 告 李林金鳳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萬6,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9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萬6,4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5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3,668元,尚應補繳1萬3,92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