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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廖偉翔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0萬85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萬1,9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50萬859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含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一: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49萬1,950元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95%計算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所訂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所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附表二:

未償本金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49萬1,950元 1 利息 149萬1,950元 115年1月21日 115年4月23日 (93/365) 2.195% 8,344.09元 2 違約金 149萬1,950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4月23日 (63/365) 0.2195% 565.24元 小計 8,909.33元 合計 150萬85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